原告:上海皮革公司德惠皮革制品廠被告:上海亞洲皮業(yè)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亞洲皮業(yè)有限公司(簡稱亞洲)簽發(fā)商業(yè)承兌匯票(編號ZXZV6468553),票面金額20萬元,到期日為1996年5月30日,由被告亞洲承兌,到期日無條件支付票款。上海亞泰皮革廠收到匯票后,于同年3月8日背書并交付給德惠皮革廠(以下簡稱皮革廠),原告皮革廠在背書人一欄填寫其名稱。同年5月30日,原告皮革廠將匯票背書轉讓給借款人上海時輪賽萊奇和奎因皮革化工技術服務托運站(簡稱托運站)。當天,托運站向銀行出示匯票要求付款。第二天,銀行以被告亞洲賬戶存款不足為由拒絕付款,退款到賬。因此,托運站將匯票退還給了原告皮革廠,原告皮革廠與托運站之間不存在債權債務關系。因此,原告皮革廠向法院提起訴訟。原告皮革廠訴稱,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票據金額20萬元,并承擔利息及訴訟費。亞洲公司辯稱,原告皮革廠已對該匯票進行背書轉讓給他人,本案匯票的正反面之間不存在直接的債權債務關系。故原告皮具廠不具備持有人資格和票據權利,請求駁回原告皮具廠的訴訟。法院認為,被告亞洲于1996年2月14日簽發(fā)的商業(yè)承兌匯票,記載完整、真實,已蓋章承兌,合法有效。被告亞洲應當承擔票據的付款義務,在未付款時清償票據,不應以與持票人前手無直接債權債務關系為由對抗持票人。原告皮革廠與其繼承人之間不存在債權債務關系。對被告亞洲依法行使追償權是合理合法的,應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二十六條、第六十一條之規(guī)定,于1996年11月13日判決:被告亞洲應向原告皮革廠支付貨款20萬元及利息(利率按1996年5月30日至本判決生效之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本案是票據追索權糾紛。就本案而言,主要涉及票據的追索權、票據的流通性、票據承兌的法律效力等。一、票據追索權是指持票人在票據到期未被承兌或者付款,或者有其他影響票據信用的法定情形時,行使或者保全票據權利后,向背書人、出票人或者其他票據債務人要求償還票據金額和其他法定金額的權利。追索權的行使必須具備票據法規(guī)定的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其基本要素包括:(1)背書的連續(xù)性。背書的連續(xù)性是持票人行使票據權利的必要條件。(2)必須有行使追索權的理由這一事實。即匯票被拒絕付款的事實是行使到期后追索權的必要條件。形式是指必須作出拒絕證明以證明其未被付款或承兌,如承兌人或付款人出具的拒絕證明或退票理由。本案中,原告即背書人的繼承人上海時輪·塞勒赫和奎因皮革化工技術服務托運站未能支付票據,但后來因與原告不存在債權債務關系而將其返還給原告。這樣,原告就成了票據的合法持有人。原告對票據的連續(xù)背書證明了其票據權利的存在,且有上海市信用聯(lián)社的退票通知,故原告可以向出票人(被告)行使追索權。二。無因無因是無因無因。所謂無因管理,是指票據具備票據法的要件,票據權利就成立。至于票據行為發(fā)生的原因,我們不問,就是只需要持票人有票據持有權。我們不問持票人為什么取得票據,為什么發(fā)生票據權利,所以持票人在行使權利時不需要證明取得票據的原因。但是,如果直接當事人之間存在原因關系和票據關系,債務人可以用原因關系對抗票據關系。本案中,被告辯稱,本案中票據的正反面不存在直接的債權債務關系。因此,原告不具有持票人資格,不享有票據權利,違反無因管理。三。票據承兌的法律效力(1)付款人因承兌而承擔付款責任。付款人一旦簽收票據,即表示付款人愿意根據票據的意思承擔相應的票據責任。(二)付款人因承兌而承擔票據的主債務。付款人因承兌而成為票據的主債務人和第一債務人。其所承擔的付款債務是匯票的主債務,具有絕對性。付款人根據其承諾無條件支付票款。本案被告簽發(fā)的商業(yè)承兌匯票是完整的、真實的,并已被被告蓋章承兌。被告應按承諾無條件支付票款。